電子合同簽約,已經成為了一種主流的簽約方式,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在使用電子合同簽約,加上遠程辦公等模式的流行,更是讓電子合同簽約成為了大家必不可少的選擇之一。
在互聯網中,受到挑戰最多的,毫無疑問是電子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很多互聯網產品需要像不特定主體提供服務,格式條款幾乎是這些互聯網產品的唯一選擇。在司法實踐中,電子合同效力糾紛案例,比較多見于以一對多的方式提供產品和服務的業務中。
《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對格式條款進行了新的發展,一是明確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將面臨雙重審查,包括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義務,條款內容是否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二是集成了《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即對格式條款理解存在差異的,采用對條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釋。
一、格式條款合理提示
《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未盡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對用戶來說,格式條款和其他合同條款的區別在于無法對內容進行協商,只能選擇“接受或者拒絕”,拒絕則無法享受服務。法律基于對保護弱勢一方的目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需要使用合理的措施,提升格式條款信息外觀和內容的顯著性。
不過,不管是《合同法》還是《民法典》,對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采取怎樣的方式履行對格式條款的合理提示義務未作出規定。企業大多選擇加黑、加粗、下劃線等方式進行提示,在司法裁判機關演練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義務,實踐中仍有分歧。
廣州的一個電商糾紛案中,電商公司上訴稱,該公司除了對管轄權條款進行加粗、標黑處理外,還在《服務協議》條款首頁第二段對管轄權的約定單獨設置一欄,且與帶標題的部分進行了完全的區分,應當認為達到了“充分提醒對方注意”的效果。但是法院認為,網絡銷售平臺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權協議,僅以字體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顯示該條款的,不屬于合理提示方式。
為避免因履行提示義務引起電子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的爭議,在設計產品時,應對涉及締約方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行篩選,并通過彈框的形式單獨提示締約方注意,并要求其通過勾選或點擊同意的方式,明示地作出意思表示。
二、格式條款內容效力
《民法典》497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互聯網產品為規避風險,會對己方承擔的責任進行限制,對締約方的權利予以界定。常見的格式條款包括:要求用戶同意以數據電文形式簽約,要求用戶自行承擔賬戶密碼及其他關聯信息保管不當的責任,要求用戶認可平臺方享有任意修改格式條款的權利、平臺方享有任意終止服務協議的權利等。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不合理地減輕或排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權利”的具體標準,實踐中裁判機關對格式條款的態度較大程度取決于其對互聯網產品商業模式的理解。
如,愛奇藝超前付費點播案中,格式條款中有這樣一條,“愛奇藝有權基于自身運營策略變更全部或部分會員權益、適用的用戶設備終端”。法院基于對案涉互聯網產品服務模式的理解,作出了支持該格式條款生效的認定:網絡技術的發展,打破了地理隔絕,聯結了不同群體的需求,支撐起面向不特定個體的服務模式。作為在互聯網時代產生的、滿足社會公眾多元觀影需求的服務型網絡平臺,基于用戶需求、技術發展、商業運營等因素,適時調整服務內容、更新服務模式,有其行業必要性和現實合理性,且合同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為自己保留單方面變更合同的權利,屬于當事人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
隨著互聯網技術向現實生活的滲透和交互,電子合同的使用場景將更加豐富、更加復雜,可靠的電子合同,將為現代商業交易提供重要的保障,企業在涉及線上產品時,在享受電子合同帶來的高效和便利之余,也要提前做好防范措施,更好的擁抱網絡時代。